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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3 14:14:47 查看1319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依约履行之前,当事人各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
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因其自始不发生履行效力,不能也无须适用解除的规则。
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产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对于可撤销的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但这并不排除对可撤销的合同进行解除的可能性。比如,在撤销之前,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或在符合条件时由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对于尚未生效的合同(如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生效前,亦可由各方协商一致进行解除。
合同是一把枷锁,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就受该枷锁的约束,要想从这个枷锁中解脱出来,只有两个办法,一是履行合同,二是解除合同。
在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一方当事人可能无法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将使其付出比正常情况下极为高昂的代价,此时允许对方解除合同,或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有利于合同一方从枷锁中解脱出来,有利于避免资源的浪费,有利于提高社会生产效率。
合同解除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当事人对原约定义务履行不能或履行将付出极高代价时,通过解除合同后,可不再履行,或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替代原合同义务。
参考案例1:
甲公司为医疗器械生产公司,主要生产残疾人用轮椅等产品。乙向甲采购轮椅一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被主管机关吊销了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轮椅采购合同,并由甲赔偿乙损失。
——甲乙双方合同订立后,由于甲被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丧失了履行能力,无法再履行合同。因此只能通过解除合同,并通过金钱给付(赔偿损失)的方式来替代其交付轮椅的义务。
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类。
(一)合意解除
合意解除包括协商解除、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三种。
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各方共同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还可以预先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作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从表面上看,这种情况似乎是单方解除,但这种通知解除是建立在各方合意的基础之上,故本质上为合意解除。
还有一种情况,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行使约定的解除权不同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合同并不自然解除。
(二)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非法定解除两种。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又称单方解除,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其他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又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
(1)法定事由解除
法定事由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下称“《》”)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根据《》、,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出现特定情况时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
(2)法定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是指无需法定事由,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效力。任意解除仅适用于特定的合同中。主要包括不定期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货运合同(《》)、委托合同(《》)等。
参考案例2:
我们在饭店就餐时经常遇到这样一幕:点完菜后,饭快吃完了,但还有一道菜迟迟不上。然后我们告诉服务员,这道菜不要了。服务员去厨房后回来告诉我们:正在炒,马上就上。
——饭店与顾客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顾客有任意解除权。服务员的回答很有技巧,如果菜还没炒,顾客解除合同往往不会造成饭店的损失。如果菜已经炒了,顾客解除合同会造成饭店的损失,那你解除合同可以,但还得支付菜款(即赔偿饭店的损失)。
2、非法定解除
非法定解除是指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法律亦未明确赋予合同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生产效率、避免资源浪费等目的,而允许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
由于立法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对涉及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一一作出明确规定,非法定解除可以弥补这一空白。但是,为了避免合同一方滥用非法定解除,在适用非法定解除时,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解除合同能保障对方获得履行合同时同等的履行利益、解除合同能保障对方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性质可以解除。
(1)解除合同能保障对方获得履行合同时同等的履行利益
参考案例3:
甲接受单位安排去北京出差,并购买了上海至北京的火车票。上车后,领导打电话通知改去南京出差,于是甲从南京站提前下车。
——虽然《》并未规定客运合同中托运人有任意解除权,但解除合同后,保障了承运人的履行利益(无权主张退还南京至北京段的车票款),保障了承运人实现合同目的(收取运费),依据合同的性质,甲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承运人以甲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为由,不允许甲单方解除合同,则甲必须先坐到北京,再从北京到南京,构成对甲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影响社会生产效率、造成资源浪费。
参考案例4: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采购一批产品,甲预付100%货款后因其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甲通知乙解除合同,并自愿赔偿乙的全部损失(包括履行利益损失)。
——《》并未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任意解除权,但本案中甲解除合同后,保障了乙的履行利益。
如果乙认为甲无权解除,坚持要履行合同,并开始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并交付,甲则予以拒收,双方最后法庭上兵戎相见,则只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条文亦体现了有偿合同解除时对履行利益的保护。
(2)解除合同能够保障对方实现合同目的
在案例3中,承运人的权利是收取火车票款,其合同目的是通过运输赚取相应的利润,由于甲已支付了全额车票,无论合同是否解除,该车票均不予退还,所以解除合同并不影响承运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同样的,在案例4中,乙的权利是收取价款,正常情况下其合同目的是赚取相应利润。由于甲自愿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履行利益损失),因此对乙来说,其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与履行合同同等的利益,因此并不影响乙实现合同目的。
但反过来,假如案例4中,乙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即便乙足额赔偿了甲的损失(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但由于影响甲合同目的的实现,乙仍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因为甲的权利是乙向其交付产品,甲的合同目的显然并不是获得金钱补偿或赔偿。
(3)依据合同性质可以解除
在案例3中,假如甲乘坐上海直达北京的飞机,在飞机起飞后,依据合同的性质,甲不能解除合同,否则构成“劫机”。
综上,笔者认为,除法定任意解除权外,在满足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有偿合同的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前面讲了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那是不是什么阶段的合同都能解除呢?笔者区分以下几种情况来予以说明:
(一)一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另一方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不适用单方解除,但另一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一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另一方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不适用单方解除及协商解除
参考案例5:
甲向乙供应设备一台,价格500万元。供货后,因乙经营困难,给甲多次催讨,乙一直无力偿付,濒临破产。甲的律师建议,甲可依《》“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通知乙解除合同。
——律师的观点是错误的,在该案中,甲方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乙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此时合同不适用解除。
案例5不适用解除的原因有二:
(1)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更优于债权
在案例5中,甲将设备交付给乙后,乙取得设备的所有权。甲只能依合同向乙主张支付货款,而不能主张退回设备。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合同对方后,不得随意通过解除合同来变更所有权,否则对所有权的保护过于脆弱(保留所有权除外)。
(2)解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不能履行或履行将让其付出极高代价的一方可免于履行,或通过金钱给付义务替代原合同义务。
在案例5中,乙的义务本就是支付货款(金钱给付义务),在甲解除合同后,乙的义务还是金钱给付义务(支付对价、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解除合同前后,乙的义务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解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有人会认为,由于乙无力付款,但有能力退货,所以此时解除合同,有利于让乙从合同的枷锁中解脱出来,同时有利于维护甲的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是一种通用义务,在解除合同时用来替代其他义务的通用替代方式。如果在案例5中允许甲单方解除合同,我们想像一下,只要买方没付款,经催告后仍不付款,卖方就可以通知买方解除合同,然后去买方将标的物搬走,社会秩序岂不就乱套了?所有权的保护岂不是太脆弱了?实践中,这种情况绝对是不允许的,甲方只能请求乙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货。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在案例5中,双方预先约定了解除的条件,比如双方约定在乙付清货款之前,保留甲对设备的所有权,此时甲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取回设备。这不属于单方解除,而是合意解除中的依预先约定的条件行使解除权。
参考案例6:
甲向乙供货后,乙欠甲货款50万元未付。甲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在三个月内向甲付款30万元,余款甲自愿放弃。三个月后,乙仍未付款。
——律师审查后认为,提出分三步走的诉讼策略:(1)先书面催告乙在合理期限内付款;(2)如乙未付款,书面通知甲解除合同(即调解协议);(3)合同解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按50万元支付货款。
律师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自愿放弃2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合法有效。当然,甲在签订协议时可以提出增加一个条款:如乙在三个月内未付清30万元的,仍应按货款全额50万元向甲履行义务。
在案例6中,律师的策略是法定解除,如果不能适用,那是否适用协商解除呢?笔者认为一样不能,解除合同的重要目的是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不再履行原义务,而用金钱给付的方式替代。但在案例6中,乙的义务本身就是金钱给付,在合同解除后,乙的义务还是给付金钱,所以解除合同毫无意义。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调解协议,其实并非真正的解除,而是对合同进行变更,即表面上是解除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另行协商货款金额或放弃部分货款。
2、双务合同中一方已履行完毕非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另一方不履行义务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已履行完毕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参考案例7:
甲与abc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由甲向abc公司增资1000万元,持有abc公司1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abc公司将甲登记成为其股东,但甲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甲仍不履行出资义务。
——这种情况下,虽然abc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甲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bc公司仍可以解除甲的股东资格。
股东不出资行为不仅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职工、债权人等)。此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应优于保护所有权,所以允许abc公司解除合同,解除甲的股东资格。
换个例子,假如甲将其所持abc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公司登记手续后,乙拖延不付款,给甲催告后仍不支付,此时甲不能解除合同(除非约定保留所有权),只能请求乙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乙的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仅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可见,在解除权的行使时,对所有权的保护优于对债权的保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优于对所有权的保护。
(二)仅一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不负有义务的合同不适用解除
如前所述,合同是一把枷锁,当事人要想从枷锁中解脱出来,只有两个办法,一是履行合同,二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可无须再履行合同义务,或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替代原合同义务。
如果合同中仅一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在合同解除后,其还是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来向对方履行债务,因此解除合同并无任何意义。
参考案例8:
甲驾驶机动车辆将乙撞伤,经交警部门调解,甲乙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于十天内向乙赔偿医药费等2万元,此后甲迟迟未付,乙遂委托律师准备起诉。
——律师审查后认为,按法律规定,乙应获得赔偿款2.5万元。便向乙提出分三步走的诉讼策略:(1)先书面催告甲在合理期限内付款;(2)如甲未付款,书面通知甲解除合同(即赔偿协议);(3)合同解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按照人身损害支付赔偿款。
律师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虽然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款,但这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合法有效。当然,如果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过分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款,乙可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
(三)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的合同不适用解除
由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不符合《》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不适用法定解除。那能否适用合意解除呢?
参考案例9:
甲持有标的公司90%的股权,为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甲与乙签订协议,约定甲将其所持标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转让对价为1,000万元。并约定三年后乙有权要求甲回购标的股权,回购价格为1,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回购并非解除合同,而是一个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本案中约定乙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应当退还1,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可以呢?笔者认为,虽然双方用了“解除”的字眼,但由于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解除的目的并不存在,双方此时应当理解为一个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解除原合同。
解除的目的是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一方不再履行其义务,或通过金钱给付义务替代原合同义务,案例9中各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解除的目的已不存在,即便双方约定了解除并实际执行该约定,不应当理解为解除,而是一个新的合同。
那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但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解除。
参考案例10:
甲持有标的公司90%的股权,为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甲与乙签订协议,约定甲将其所持标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转让对价为1,000万元。并约定未来三年标的公司应累计实现净利润300万元,如业绩未完成的,乙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甲应当退还转让对价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股权的价值与公司业绩等息息相关,如未实现相应业绩,可理解为甲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按照预先约定的条件通知甲解除合同。实务中,一般这种情况均约定回购,而不约定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的合同,不适用法定解除,亦不适用合意解除。双方虽履行完毕,但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既可适用法定解除,亦可适用合意解除。但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法定解除需满足《》之规定,而合意解除只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或满足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即可。
(四)公司回购是否属于合同解除
实务中我们常遇到公司回购的约定,那么公司回购是否属于解除呢?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说明:
参考案例11:
甲与abc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甲向abc公司增资1,000万元,增资完成后甲持有abc公司10%的股权。同时约定abc公司三年内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如超期未完成上市的,abc公司应当回购甲的股权,回购价格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年后,abc公司未上市,经全体股东同意,abc公司回购了甲的股权。
——回购不同于解除,如前所述,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的合同不适用解除。在本案中,甲的义务是向abc公司支付增资款,abc公司的义务是将甲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不能解除。
有人会说,abc公司虽然将甲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实现在三年内上市,因此甲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或者说由于abc公司未在三年内上市,导致甲支付的股权对价远高于其获得的股权价值,abc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因此甲有权解除合同。这个观点仅考虑了《》,未考虑《》的相关规定。
从《》角度,公司作为法人,其决策和经营行为主要通过治理层、经营管理层(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来实施,而公司经营的风险(包括未上市的风险)应由股东来承担,公司并没有义务向股东保证其经营业绩和上市计划的实施。因此,在案例10中,abc公司的义务仅是将甲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不涉及上市承诺,上市承诺应当理解为股东的义务,即股东通过委托管理层对公司经营,保证公司满足上市的相关要求,并由股东作出同意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可见,abc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而上市承诺并不能理解为公司的义务,在双方义务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合同不能解除。此时的回购不应当理解为解除原增资协议,而是一个新的减资协议。
回到案例10,乙为标的公司小股东,并不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而甲作为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负责标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项,所以甲对标的公司作出的业绩承诺,属于甲的合同义务。在业绩承诺未实现时,可以理解为甲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乙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合同。
那在案例11中,如果abc回购的条款改为控股股东回购,是否可以理解为合同的解除呢?同样不能。因为主体不一样,增资协议的主体是甲与abc公司,而回购协议的主体是甲与控股股东。所以此时并不是回购,而是甲与控股股东间约定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
(五)合同约定不得解除是否有效
参考案例11:
甲乙签订一份《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abc公司,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本协议。
——根据公司法原理,非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不得退股。因此上述条款的正确解读是,在abc公司成立之前,一方出现《》规定情形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abc公司成立之后,一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的,另一方可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来行使解除(即解除对方的股东资格);在abc公司成立且双方均履行出资义务后,任何一方不能解除合同(但可以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不构成合同的解除,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合同虽约定不得解除,但出现了法定解除情形,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仍有权解除合同,否则在一方违肆意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却不得解除合同,等于允许通过合同对一方的合法权利予以剥夺,这种情况下类似于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不得起诉”。
合同约定不得解除,亦不排除当事人协商解除。因为当事人协商解除是以一个新的合同(同意解除)代替了原合同不得解除的约定。
自动解除,指发生约定事由或出现约定情形时,一方无需通知对方方,合同自动解除。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在通常情况下(自动解除的条款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自动解除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无需一方发出通知,合同即自动解除。
《》规定:“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失效,而无须一方通知对方。
参考案例12: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月饼,用于中秋节发放员工福利。由于甲公司员工较多,发放月饼需要时间较长,因此双方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应于农历八月十二日下班前将月饼交付至甲公司住所地,逾期未交货的,合同自动解除。农历八月十三日上午,乙公司将货送至甲公司,甲公司予以接收。
——对上述行为,有两种观点:一是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自动解除,但双方均放弃解除,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是原合同已自动解除,双方又以行为成立并履行了一个新的合同。
在实务中,公司业务较为复杂,合同的管理部门与履行部门往往不是一个部门,如约定自动解除,容易造成管理上的疏漏,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笔者建议慎用“自动解除”的约定,如发生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时,可由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时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守约方手中,守约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权衡是否解除合同,避免因自动解除而导致对守约方更不利。
如果合同中已约定了自动解除,在自动解除的情形发生时,双方亦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如一方可征求另一方意见,合同是否还需继续履行?如另一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可由双方继续履行,而不是盲目地“自动解除”,导致双方损失的扩大。
本文所称的多方合同,是指合同由三方以上签订(如合伙企业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或合同虽由双方签订,但任何一方超过两人的合同(如卖方将其一套房屋卖给多个买方,并约定多个买方按份共有)。
合同虽由三方以上签订,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不构成本文所称的多方合同,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丙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乙付款提供保证义务;或甲乙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货,丙负责运输。
合同中任何一方超过两人,但各自权利义务独立,并不相互依存,不构成本文所称的多方合同。如上市公司向3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基金。
下面我们以两个案例为例,来讨论多方合同的解除规则:
参考案例13:
甲(出卖人)与a、b、c、d四名买受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甲自有的一幢商业办公楼出售给a、b、c、d,并约定a、b、c、d按份共有,各自享有30%、30%、21%、19%的份额。合同约定,甲应在合同签订并收取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交付并申请办理过户手续,逾期未履行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后甲违约,a、b、c、d应如何行使解除权?
——如果a、b、c、d均同意解除,并共同在解除通知书上署名,通知甲解除合同,合同发生解除的后果。但如果部分人同意解除,部分人不同意解除,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呢?《》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里先留个悬念,我们先看下一个案例。
参考案例14:
甲、乙、丙、丁共同签署《出资协议书》以及《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abc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乙、丙、丁各自出资250万元,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出资到位。截至2021年9月10日,甲、乙、丙均出资到位,丁未履行出资义务。2021年9月11日,abc有限公司向丁发出催款通知,催告其在10天内足额缴纳出资款,此后,丁仍未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案例14中,abc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解除丁股东资格的决议。笔者认为,在该股东会中,丁应当回避表决,否则如果丁是大股东(持股超过50%),则abc有限公司永远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例14表面上看是abc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来解除丁的股东资格。但从《》合同编的原理来看,解除股东资格实际上是解除与丁方的合同(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继续履行)。即丁方违约,甲、乙、丙如果要解除合同,必须经过三人中的过半数(指股权比例,并非指人数)同意。如果仅甲方提出解除合同,但乙、丙方不同意,则合同无法解除。
案例14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发,即在多方合同中,具有解除权的多方中有人同意解除,有人不同意解除,可以按照多数决原则,决定合同是否解除。
从法理相通的角度,回到案例13,笔者认为,a、b、c、d只要超过51%份额的按份共有人主张解除的,即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无须a、b、c、d四人全部同意解除合同。但这仅仅是法理,由于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小。笔者建议,可在多方合同中对解除机制作出明确约定:如甲方违约触发解除条件的,经a、b、c、d中超过51%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通知甲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
《》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未从法理上考虑解除的本质和目的。从上述条文表述来看,上述条款规定的是解除权,因此不包括合意解除中的协商解除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两种,只包括单方解除和合意解除中的“行使约定的解除权”。
参考案例15:
出卖人张三就其一辆二手汽车分别与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张三将汽车交付并过户给乙。
——张三未能向甲履行,给甲催告后,张三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按照《》规定,甲应自此时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如甲超过一年未行使,该权利消失。此时,甲丧失解除权,甲只能请求张三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张三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又无法解除,甲的权利处于一种永远无法获得救济的状态。
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在一般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中,如果一方未行使民事权利,其民事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解除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不一样,如果解除权超过解除期限,合同当事人仅丧失解除权,并不丧失合同权利。在享有合同权利但合同又无法解除的况下,如对方无法履行合同,将使合同永久处于一种“枷锁”状态,使合同当事人永久无法从“枷锁”中解脱出来。
其实法律完全没有必要规定解除期限,换个例子,假如张三并未将汽车卖给第三方,仅因反悔而不愿意履行,甲催告张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但张三仍未履行。一年后,甲未行使解除权,此时应理解为合同尚未解除,张三有权随时履行(但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甲不得以超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理由拒绝接受履行;反之,在张三履行前,甲理论上永久享有解除权。
同样的,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期限,当在约定期限内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未行使解除权的,应当理解为其继续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一)合同解除的时间
合同自什么时点开始解除呢?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适用于单方解除以及合意解除中的“行使约定的解除权”两种。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以及协商解除并不适用。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无需再履行通知义务。
协商解除较为特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解除时间,合同在约定的解除时间解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追溯至合同成立之日,合同自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解除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目的、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确定。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分为部分解除和全部解除,凡数量、期限减少的,可以理解为部分解除。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期限减少),承揽合同中解除最后一批次的订货(数量减少),案例3中甲提前下火车(乘坐里程减少类似于数量减少)。全部解除的,在尚未履行或对已履行的部分需要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一般自始失去效力;部分解除的,只对解除的部分发生解除效力,未解除的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解除使合同终止,丧失了履行效力。因此合同解除不能与请求继续履行的救济措施并用,合同解除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合同中既约定了不履行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在全部解除的情况下,只适用“不履行的违约金”,在部分解除的情况下,只适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数量不符合约定或期限不符合约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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