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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扫一扫 法律兜里装
2021/06/22 16:51:50 查看1370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案情回顾
2015年,陆某、叶某与四家投资机构签订《a 轮增资协议》,其中甲投资机构以800万元的增资款入股陆某、叶某控制的公司,持股比例8.8%。同时约定,管理团队股东(陆某、叶某)承诺2016年6月底之前,公司实现不低于4000万元的销售收入。
若不能完成上述业绩承诺,则各方同意对公司估值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司估值为实际完成销售收入的1.5倍,管理团队股东的补偿金额为调整后的公司估值与6000万元估值的差额。
经查,截至2016年底,公司实现营业收入为58万余元。甲投资机构诉至法院,要求陆某等按约定承担业绩补偿。陆某辩称,其为代持股东,并非公司的管理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代持法律关系存在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协议中明确陆某负有补偿义务,不具有任何歧义。因公司未能完成业绩承诺,故支持了甲投资机构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陆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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