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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2 16:00:17 查看1481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民法典施行前后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实务案例分析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侧重“赔偿”,由婚内存在特定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方予以主要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次性金钱救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侧重“补偿”,由一方向投入家务劳动较多而使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的另一方支付补偿,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帮助”。三者重点保护的法益各不相同。
随着《》(简称“《》”)于2021年1月1日的生效施行和(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出台,原《》(简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简称“《》解释一、二、三”)中对于三制度的规定均发生了一些改变。
图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变化
图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变化
图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变化
从图1来看,《》和《》中,关于“经济帮助”的内容,均限定在“离婚时”,离婚经济帮助必须以“离婚”为条件;而《》还在条款中新增了给予经济帮助的另一方“应有负担能力”的规定。
从图2来看,原《》中关于“家务劳动补偿”,规定了前提条件:
(1)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别所有、不适用共同财产所有;
(2)必须是书面约定,不包括口头约定。
《》删除了以上前提条件,并且还新增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办法可以由双方协议约定。
从图3来看,除了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四种情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外,《》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给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情形做了兜底。也就是说,出轨、婚外情、婚外生子,虽未构成与他人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同居情形,也可能构成其他重大过错。
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还放宽了离婚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
(1)诉讼离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被告就损害赔偿单独起诉不再受时间限制(即“离婚后一年内” ),同时新增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2)登记离婚的,在诉讼时效内均有权起诉损害赔偿,不再受限于离婚后1年内的时间限制,除非在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损害赔偿的权利的。
通过威科先行,分别以“经济帮助”、“劳动补偿”、“损害赔偿”作为关键词,在上海市审理法院、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下对相关民事判决进行检索,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其中,包含关键词 “经济帮助”的民事判决案件为405起,包含关键词 “劳动补偿”的民事判决案件为4起,包含关键词 “损害赔偿”的民事判决案件为1,160起。
图4:离婚经济帮助案件历年情况
图5:家务劳动补偿案件历年情况
图6: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历年情况
考虑到案例相关性、可参考性,我们研读了近几年全国涉及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的较为典型18件案例并进行如下分析:
(由于某类案件相关案例较少,选取的时间距今更久)
序号 | 类别 | 案号 | 裁判要旨 |
6件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例 | |||
1 |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案例 | (2020)冀07民终2095号 | 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及精神赔偿金70万元给女方。法院认为女方要求男方支付经济补助金、精神赔偿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于支持。 |
2 | (2020)湘01民终6464号 | 《离婚协议书》虽约定由于皮某无稳定工作,朱某承诺支付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100万元,但皮某离婚时并未达到无法维持长沙地区基本生活水平的标准,且皮某系大学本科学历,具有较高素质的劳动能力,离婚后皮某在广东工作三年多,已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并无原则性过错,朱某离婚后产生了大量债务,朱某还需独自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其已无支付皮某100万元的经济能力。据此,法院酌情认定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外,朱某还需支付皮某30万元。 | |
3 | (2018)粤15民终402号 | 虽然吴某在一、二审因不同意离婚而未就经济帮助提出主张,但鉴于本案已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及婚生男孩由林某1抚养,故考虑到吴某目前没有收入及居所,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实际,本着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根据《》,可由林某1给予吴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 | |
4 | (2020)京0108民初45906号 | 侯某与李某离婚时,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同意给女方补偿每月2千元。侯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经济帮助的条件,同时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9年6月26日前一直登记为失业状态,而2020年7月21日其因脑出血入院,根据病历显示其自身有包括高血压等多项基础性疾病,因此本院对于李某辩称的其当前并不具备经济帮助能力予以采信。侯某要求李某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现并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 |
5 | (2020)京0101民初15012号 |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万元。原告现主张该款,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该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 |
6 | (2020)京0115民初15592号 | 原、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亦未证实被告具有经济帮助能力,故关于经济帮助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
5件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例 | |||
7 |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案例 | (2014)通民初字第00751号 | 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各自的财产,且被告对家庭的付出较多,原告对家庭的付出较少。故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补偿款,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万元。 |
8 | (2015)溧民初字第4669号 | 原告自离家数余年来,一直未对子女尽任何抚养教育义务,本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的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事实上一直由被告一人履行。原、被告虽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分居生活期间实际上财产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符合《》规定的立法精神,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根据原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时间的长短、原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酌定为5万元。 | |
9 | (2018)粤08民终49号 | 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儿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故被告请求补偿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短信,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故对被告请求的损失3万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离婚后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原告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均较被告优越,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费3万元为宜。 | |
10 | (2016)川1702民初1910号 | 被告提出婚后因装修原告女儿的房屋以及照顾老人、操持家务,自己付出较多,要求原告补偿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予支持。 | |
11 | 北京房山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审结首例离婚家务补偿案 | 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的补偿,因被告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金额为5万元。 | |
7件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 | |||
12 |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案例 | 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原告否认与他人同居,但其母亲及女儿均到庭陈述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医疗记录等其他证据,本院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该事实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 | |
13 | (2020)京0106民初23928号 |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崇某在与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并生育子女,损害了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据此,法院判决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侯某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崇某的过错行为、对侯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持续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崇某辩称无过错方可主张赔偿责任,而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对此,崇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暴,且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先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不能成为崇某之后与他人生育子女的理由,故本院对崇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 |
14 | (2021)鄂01民终456号 | 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有家庭暴力行为、吸食毒品等行为。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符合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形,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及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法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 |
15 | (2017)沪0116民初7110号 | 关于原告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案外人金某某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较为密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 |
16 | (2020)川0108民初9318号 | 原告凭相关人的出生证明及出生医学登记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接(报)警处登记表》的处警情况中,未表明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本人及其母亲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
17 | (2019)桂01民终9138号 |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离婚后,和一男子同居生活、怀孕。从时间上来看,被告和除了原告之外的男子同居生活并怀孕生子,是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外男性同居怀孕生子、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和婚外男性同居、怀孕过一次,只是后来终止了妊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离婚过错并无证据支持;即使原告属于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其请求赔偿的法定期限为离婚后一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且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与他人怀孕、生子亦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 |
18 | (2021)苏0324民初579号 |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子女的血缘问题是家庭稳定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孕育子女后又与原告结为夫妻,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得知所抚养的子女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损害后果严重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千元。 |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笔者团队注意到,在近五年的司法实践中,判决给予一定金额经济帮助的个案中,相关金额从几千元、数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
如果有协议约定或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对经济帮助达成一致,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相应的金额也较高,如案例1、2;如果没有协议、也未达成一致,法院酌情判决的经济帮助金额总体很低。
1、协议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双方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予以具体约定。该经济帮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参见案例1:、案例2:)
2、诉讼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双方通过诉讼离婚的,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主张经济帮助。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案号:),刘甲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刘乙要求刘甲支付其经济帮助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刘乙目前住房确实比较困难,判决刘甲酌情给付刘乙经济补偿款3.6万元。刘甲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认为,刘乙虽然现与其父母居住在车库里搭建的房屋中,但该房屋毕竟不是正式的、永久的、适宜居住的住处,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离婚后被上诉人可以居住于此,依据不足,且不合情理。被上诉人现表示离婚后其要在外借房居住,故根据其现有经济条件,符合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审法院考虑离婚后被上诉人的生活困难的现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3.6万元,符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补偿费数额尚属合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经济帮助的一方要证明自己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被请求方则是以自己不具有负担能力、也存在生活困难提出抗辩,倘若请求方对己方生活困难难以举证证明的,法院将不会支持其请求。(参见案例4:、案例6:)
3、经济帮助仅是提供底线的最基本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是近乎底线的帮助,仅限于帮助一方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有一定的期限。它是为了保障人之最基本的生存权益。如果一方本身有房或依靠个人收入、离婚分割所得的财产在离婚后有房居住(包括能够租房居住)、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则不符合“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因此,当事人需要降低对离婚经济帮助的期待。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按《》的规定,请求补偿的一方(男方或女方)往往因为无法举证夫妻双方实行约定了分别财产制,法院对其请求并不支持。
笔者团队注意到,也有不受限于婚姻法第40条字面解释的个案,如以上案例8:,法院对婚姻法40条做了目的性扩张解释而参照适用,“虽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分居生活期间实际上财产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
《》实施后,从法律规定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补偿,删除了“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从法律规定及制定层面看,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会加大。
从检索到的案例看,实务中还需要持续关注如下问题:(1)首先,最突出的问题,补偿数额偏低,鲜有超过5万元的;(2)其次,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标准不明确,除了金钱补偿外,能否将居住权等作为补偿方式之一?能否分期补偿?(3)如何举证也是实务中的难题,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而“家务劳动”方面的举证更是难上加难。如何举证证明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呢,哪些证据更能被法院采信呢?
虽然婚姻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不宜简单以市场角度去衡量判断,但是,在需要适用家务劳动补偿的法律规定给予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保障时,若司法判决的金额能够提高,也是使社会及家庭成员更加真切的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促进和鼓励家庭成员,无论男女共同分担家务劳动,也推动制度规定能落实到实处。民法典实施后的首例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件中,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也只有5万元。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实践中导致离婚的一些严重过错行为往往不仅仅是《》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增加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采用列举式规定和概括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事由,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笔者团队检索案例分析注意到,也有不受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字面解释的个案,如本文中案例13:,法院认为,“崇某在与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并生育子女,损害了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侯某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实施之后,从法律规定看,删除了《》司法解释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间的限制,有利于抚慰无过错方、有助于惩罚过错方。如本文中案例18:,“原告是在离婚后才得知女儿非自己亲生的消息,且得知的时间距离离婚生效日已超过两年之久,而法院依据《》,认为“原告在得知所抚养的子女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倘若原告受时间限制的规定无法向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又该如何使无过错方获得精神安慰呢?
从检索到的案例看,实务中还需要持续关注如下问题:(1)首先,最突出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更多地是精神损害赔偿;(2)其次,赔偿的金额普遍偏低,即使是2021年最近的判决,也仅支持了赔偿金5千元(案例18:),赔偿数额鲜有超过伍万元的,通常从几千元到伍万元不等,个案中的赔偿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3)如何举证也是实务中的难题,在前述的案例15、16中,正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典实施后,其一、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其二、登记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不再受限于1年时间,诉讼离婚中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另案起诉损害赔偿不再受限于1年时间。但是,兜底性条款能在多大程度上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损害赔偿的金额是否会提高?
民法典实施后,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将有怎样的变化,笔者团队将定期关注,撰文分析以飨读者。
实习生唐敏对本文亦有贡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2020年7月第1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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