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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5 12:18:53 查看1025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8 )石民初字第4198 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郭秀娟
被告北京某厂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北京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东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郭秀娟律师、被告北京某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应于2009年1月9日到期,2008年6月1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与被告协商一致,并于2008年7月25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返还扣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正副本原件,以便原告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手续。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正副本原件;2 、请求被告协助办理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手续;3 、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6644 元。
被告北京某厂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返还两个证件,我方认为两个证件不属于原告本人,在培训之前,都已签好协议,协议是有效的。第二、原告在协议服务期限内没有服务完就离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任何道理,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n日,苏某与北京某厂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5 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9日。2006年12月9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的年1 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其工作岗位为探伤工。2005年8月24日,苏某与北京某厂签订培训协议,由北京某厂出资,派苏某参加无损检测培训,双方约定:“… … 三、培训后考试合格者,取得的技术资格证书由企业保存管理,获得证书后,月基本工资增加叁佰元。六、参加此次培训后,参训者4 年内不能调离企业或因个人原因调出涉及培训项目的相关岗位。特殊原因需经厂长批准,并交纳培训费4000 元后方能调出,同时相关资格证书仍由企业保留… … ”此次培训后,苏某先后取得了“特种设备射线检测(rt ) n 级人员资格”和“特种设备超声波检测(ut ) 11 级人员资格”。2008年6月17日,苏某提出与北京某厂解除劳动合同,北京某厂于2008年7月25日同意其申请,并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苏某交纳了培训违约金1000 元。此次诉讼前,苏某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正副本原件”2008年9月22日仲裁委做出裁决:“驳回苏某的申诉请求。”苏某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某厂培训协议、北京某厂缴款单、辞职申请、离职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审批单、京石劳仲字【2008】第112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苏某与北京某厂签订的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参加此次培训后,参训者4年内不能调离企业或因个人原因调出涉及陪村项目的相关岗位。特殊原因需经厂长批准,并交纳培训费补偿费4000元后方能调出,同时相关资格证书仍由企业保留。培训协议与劳动合同法约定不符,故此,北京某厂应将苏某的相关资格证书返还苏某并协助办理证件变更手续;由于苏某违约在先,为不造成北京某厂其他利益受损,故应当给予北京某厂一定期限为宜。另,就苏某请求北京某厂支付损害赔偿金66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厂于2009年8月24日前,返还苏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正副本原件,并协助办理上述证件变更手续;
二、驳回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曲东民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施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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