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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4 06:44:02 查看1316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陈*贷款诈骗案
案情:2013年3月至9月期间,陈某1(另案已判决)收购绍兴县杨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顺公司”)并由被告人陈*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伙同陈某1以虚构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资料,以杨顺公司为贷款单位,以绍兴越王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及其妻子(其签名由被告人陈*签署)提供担保,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大龙支行”)骗取贷款2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陈某1个人债务和支付云南彝良楠木煤矿债务等。至案发,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尚未归还。201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经电话通知到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三部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退还给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支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4999.97元。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的首次笔录中如实供述了杨顺公司的基本情况、杨顺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人陈*及其妻子作为保证人(签名由被告人陈*签署)向绍兴银行大龙支行申请200万元贷款以及按照陈某1要求提供内容不实的财务报表的基本事实,以及贷款放下来后款项被陈某1用于云南煤矿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陈*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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