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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1 10:09:51 查看1056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2012年9月,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注册成立了北京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天成北京公司在上海地区开展销售理财产品业务,张某*为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戴某协助张某*办理分公司注册手续、办公场所选址、招聘公司职员、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等。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张某*、周某、戴某在未取得银行业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大厦、上海市徐汇区xx国际大厦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组建销售团队,通过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举办酒会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xx北京公司的理财产品,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以转让债权的名义向众多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5亿余元(其中续约金额为2,526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并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定期支付利息,投资期限到期偿还本金,张某*等人将上述募集的大部分资金转至xx北京公司。投资款中的2,500余万元被用于支付业务员佣金、提成、平台费用、公司运营等。截止至案发,归还投资人本息1.2021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本金1.2亿余元。期间,张某*作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分公司的上述销售业务,并主要负责投资资金的归集、流向;周某、戴某作为分公司销售业务的主管人员,管理下属销售团队,完成公司指派的销售任务,并根据张某*指示划转资金等。张某*、周某、戴某以领取工资、提成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6月始,xx北京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向上海分公司支付客户本息,同年8、9月,xx北京公司先后发布公告,将延迟支付投资人利息。2015年9月中旬至11月,张某*、周某、戴某在明知xx北京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没有资金及时偿还投资人本息的情况下,向投资人隐瞒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继续以上述方式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骗取投资人资金,张某*等人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共计1,479万元,其中续约金额为709万元,实际骗取投资人资金770万元,张某*等人将770万元全部直接用于支付前期投资人到期本息、业务员佣金等。同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同年11月23日,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1月27日,戴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6日,周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经过,其提出其在2015年8月已经从公司离职,未参与后期的诈骗活动。
法院判决: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及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集资参与人尚未兑付的集资款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后,发还集资参与人。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戴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5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周某、戴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张某*、戴某诈骗金额770万元,周某诈骗金额24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某*、周某、戴某在2015年9月明知无力偿还投资人本息的情况下,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张某*作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全面负责管理上海地区的销售业务,对上完成总公司核心管理层下达的指令,对下通过下达指标、统计业绩、分配收入等方式有效督促指挥下属销售部门完成销售任务,不能认定为从犯;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周某、戴某在张某*安排下管理销售业务,不决定资金的去向,且周某在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参与程度相对较低,对周某、戴某可认定为从犯。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对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周某到案后否认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对其所犯集资诈骗罪,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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