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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4 06:03:29 查看1566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陈某有价证券诈骗案
案情: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持有署名河南省建行淮阳支行的国债凭证(面值人民币1,000.00万元)系他人伪造的,仍与多我签订了如贷款成功,双方各得贷款总额50%的分款协议,先后到吉林省辽源市、白山市意图使用该伪造的国债凭证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经当地所属银行查验后,发现该国债凭证系伪造而未果。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持伪造的国债凭证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银行亚细亚支行欲骗取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国债凭证系伪造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认为,其持有的国债凭证是从合伙做买卖的朋友处获得,自己相信凭证是真的,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过错较轻,系未遂犯,没有给他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主动接受罚金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库券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过错较轻,系未遂犯,没有给他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主动接受罚金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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