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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1 06:08:00 查看2417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崔某等票据诈骗案
案情:2016年初,崔某、逯某、张某出于赚取高额中介费或为他人融资等目的,预谋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电票系统),并联系好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电子汇票),由焦作中旅银行对电子汇票进行虚假承兑,再将电子汇票贴现、转贴现给其他银行,从而骗取转贴现资金。
同年4月,胡某因中储公司急需资金,有开具承兑汇票融资的需求,遂通过资金中介联系上张某。之后,崔某、张某等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名义,并由逯某冒充焦作中旅银行领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郑州分部(以下简称工行票据部郑州分部)联系对接;同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工行票据部郑州分部同意将焦作中旅银行接入央行电票系统。同时,因焦作中旅银行系中小银行,不能直接接入央行电票系统,需在有资质的银行开设同业结算账户,张某又通过胡某联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廊坊支行)办理同业结算账户。
办理同业结算账户过程中,崔某、张某、胡某、涉案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工行廊坊支行提交了伪造的焦作中旅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文件。同年7月14日,工行廊坊支行安排员工至焦作中旅银行总部核实确认相关信息。在逯某事先借用的该行办公室内,由涉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冒充焦作中旅银行法定代表人,逯某、马某某等人分别冒充焦作中旅银行其他领导与员工,骗过工行廊坊支行的上门核查,成功开设同业结算账户并开通电子票据代理接口。
同年7月,崔某、逯某、张某等人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正式接入央行电票系统并完成系统测试后,张某遂通过周*寻求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同期,黄某*因公司资金紧张试图通过周*融资。后黄某*经周*与张某反复沟通,双方确认黄某*参与融资人民币15亿元(以下币种均同)以及贴现资金的分配比例,即黄某*使用六成资金,崔某、张某等人将四成资金分款给河南三家企业使用。
同年7月25日,黄某*安排公司员工带上黄实际控制的9家公司的网银、密钥等,与周*一起至河北省廊坊市开具电子汇票;后确定上海汇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鋆公司)等5家公司作为出票人,鑫创公司等4家公司作为收款人。胡某则以其实际控制的中储公司作为出票人,以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该公司网银、密钥由胡某掌握)。7月25日至28日,崔某、张某、胡某、周*等人在河北省廊坊市七修酒店内,以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接入央行电票系统后,在明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通过黄某*、胡某各自控制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电子汇票,并以焦作中旅银行名义进行虚假承兑、贴现,一共开具了40份共计金额20亿元的电子汇票。黄某*对于相关操作系在河北省廊坊市七修酒店内知情。期间,崔某、张某等人通过票据中介分别联系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银行)进行转贴现,并联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过桥行。其中,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交易金额为13.5亿元,邢台银行为6.5亿元,恒丰银行上海分行、邢台银行扣除相应费用后分别转款至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扣除相应费用后,将转贴现资金19.31亿余元划转至焦作中旅银行开设在工行廊坊支行的同业结算账户,再分别转至黄某*、胡某实际控制账户14.48亿余元、4.82亿余元。
黄某*实际控制账户收到的14.48亿余元中,根据与崔某、张某的事先约定,立即分款5.79亿余元至河南三家企业相关账户;向崔某、张某指定的河南名仕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佣金1.04亿余元。黄某*可实际支配的7.65亿元中,转至周*实际控制银行账户0.5亿元;转至中条山公司账户4.8亿余元,其中0.6亿余元归还之前欠款,4.19亿元用于支付货款;归还其他贷款及借款1.7亿余元等。胡某实际控制账户收取的4.82亿余元中,向崔某、张某指定的名仕公司账户支付佣金4,300余万元,用于委托投资2.6亿余元,拆借资金1亿元,其余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借款等。崔某实际可支配资金共计3.28亿余元,用于向张某、逯某支付佣金,拆借给杨某某,以及转至其他个人或单位账户等。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逯某、张某、胡某、黄某*、周*先后被抓获到案;查封、冻结、扣押了相关银行账户、现金、房产、股权、土地等财物。审理过程中,崔某向法院退缴100万元。
法院判决: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逯某、张某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查扣、冻结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查封、冻结的股权、房产等拍卖、变卖后发还被害单位;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其余不足部分发还被害单位。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逯某、张某以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被告人黄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崔某、逯某、张某、胡某诈骗金额为19.31亿余元,黄某*、周*参与诈骗金额为14.48亿余元。崔某、逯某、张某、胡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逯某、张某、胡某、黄某*、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某*、周*未参与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接入央行电票系统这一环节,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该情节。同时,量刑时综合考虑全案及各名被告人的追缴、退赔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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