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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4 06:09:08 查看45613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王某国、吴某丽诉张某、淮安市教育局等生命权纠纷
案情:2012年4月11日上午,王某国将其子王某翔(2010年8月20日生)送到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科迪幼儿园(金某、张某合伙开办,未取得办学资质)入托,并按该幼儿园的要求交纳了学费800元和中午就餐伙食费100元。2012年4月19日(星期四),王某翔由原告王某国的母亲从科迪幼儿园接回家。20日(星期五),王某翔未到科迪幼儿园。21日上午(星期六),吴某丽(王某翔母亲)发现王某翔没有精神,就给王某翔服用了好娃娃牌感冒药和好娃娃牌止咳药。21日下午,原告吴某丽发现王某翔臀部有小红点。21日晚10时许,吴某丽发现王某翔有发烧症状时,就给其服用了瑞芝清牌退热药,王某翔服药后发烧症状当日即退。22日下午3时许,王某翔仍精神不振,王某国将王某翔带到医院检查。经诊断:王某翔患危重型手足口病(神经性肺水肿,病毒性脑炎)。4月23日下午1时40分,王某翔经就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2012年4月初至4月中旬,科迪幼儿园中有徐某、陈某等入托的幼儿先后患有手足口病。但张某、金某等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幼儿家长,提醒幼儿家长采取相关措施。
原告吴某丽、王某国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金某、淮安市教育局、淮安市卫生局等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国、吴某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0985.05元。
评析: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2012年4月初和4月中旬,被告张某、金某开办的科迪幼儿园先后有多名幼儿患有手足口病。因手足口病的潜伏期通常为2~10天,王某翔于2012年4月19日下午离开科迪幼儿园,至2012年4月21日上午患病,故应认定王某翔在科迪幼儿园入托期间有被传染手足口病的可能性。科迪幼儿园从业人员中没有从事卫生保健方面的老师,导致幼儿园先后有幼儿患有手足口病时,被告张某、金某在预防和处置措施上不到位,既没有向有关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汇报,也没有向入托的幼儿家长通报,履行作为幼儿园方提示幼儿家长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在其子王某翔患手足口病后错误认为患感冒耽搁了早期治疗而死亡。对此,被告张某、金某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之子王某翔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子王某翔患手足口病时存在认识上的误解,导致其子王某翔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对王某翔患病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教育局作为主管教育的行政机关已经对辖区内民办幼儿园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民办幼儿园提出落实整改措施,依法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对王某翔患手足口病的死亡后果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卫生局作为主管卫生的行政机关举办托幼机构保健教师岗前培训以及加强对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得知科迪幼儿园有手足口病病例时,及时进行处置,已依法履行了行政机关相关的职责,对王某翔患手足口病的死亡后果无过错,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金某对原告之子王某翔死亡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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