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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15:05:21 查看510次 来源:叶文波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区**镇周村村委会**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区**镇**村村委会**村。
负责人谭**,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男,193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村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郭*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村村民小组在2003年6月因建农民公寓将原告郭*经营的会宾楼饮食店拆除,被告最初决定给予拆迁补偿款八万元,并实际给付了四万元。但随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建两个约80方的铺位租给原告开办饮食店,并放弃余下的补偿款四万元。被告又予以同意,并于200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建造铺位并出租给原告使用的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次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先后向原告承诺过两种拆迁补偿方案,后一方案是前一方案替代履行方式。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后一方案,在合理期间内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按前一方案履行,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日后待本村铺位建成”是“拨出两个铺位给原告”的合同履行的条件,但被告现在还没有建成铺位,应视为合同履行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该铺位在签订合同之时尚不存在,故“建”是“租”的必要前提和应有含义,同属合同履行的内容,而不是合同履行的条件。原、被告对于合同履行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履行。被告的上述辩解无理,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村委会**村村民小组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补偿款40000元。逾期给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拆除被上诉人经营的会宾楼已在2003年8月26日经双方协议,补偿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4万元。当时还有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证明单位盖章证明确认。现在被上诉人串通上诉人的部分前村民代表,出具所谓《补充证实材料》,是在损害上诉人集体利益。二、2003年8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鉴定《协议书》,被上诉人尚欠其补偿款4万元。被上诉人具状时间在2005年9月28日,时隔二年一个月有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是7万元,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诉讼费2610元,一审法院判决只支持她4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10元也应该合理分担,而不可能由上诉人全部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错,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协议书》上诉人是完全违约的,被上诉人也有些失误,但过错方主要是上诉人,故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上诉人应负的主要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3万元已是最低的要求(即赔偿被上诉人因没有铺位开办饮食业而无收入的生活费5000元,以及“会宾楼”设备用具损失费2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村村民小组、被上诉人郭*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村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郭*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上诉人建两个约80方的铺位租给被上诉人开办饮食店的方案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履行,原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按前一方案履行,即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万元的方案履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的期限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除案件受理费分担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外,实体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村委会**村村民小组负担1490元、被上诉人郭*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村委会**村村民小组负担。被上诉人郭*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村委会**村村民小组负担的1490元在支付补偿款时迳付郭*,法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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