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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3 16:36:07 查看1299次 来源:刘琬琳婚姻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女,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白,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超,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何**、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汤白,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超,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向罗*借款共计328700元,双方均认可;2.周*向罗*转账共计265500元的行为是偿还借款,一审认定为赠与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
何**辩称,无证据证明周*与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罗*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何**的权益。
周*辩称,因生产经营在罗*卡上取过三十余万元,后向罗*转款二十余万元。
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周*赠与被告罗*的315500元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罗*将前述款项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何**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周*赠与罗*的320500元行为无效。2.判决罗*将前述款项返还给何**和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与周*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3日,周*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罗*转账共计255500元,通过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3月1日向罗*转账10000元,上述共计265500元。
2018年3月12日,何**报警称在龙湖睿城,小三威胁安全。报警信息:“报警人何**上门报警,称罗*因为和丈夫周*之前耍过朋友,现在分了,但罗*不放手,非要周*离婚,罗*之前到龙湖睿城小区门口闹过,被保安拦住了,罗*有可能继续来骚扰报警人,扬言要作出过激行为,报警人现到派出所备案。”
庭审中,罗*提交了自己的工行卡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周*向其借款的事实,而周*于2015年至2017期间向其转款系归还该借款,原告何**对此不予认可,该工行历史明细清单中记录的是atm取款、跨行费、信使费、卡年费等记录或其他转账记录,并无向周*转款的记录。
庭审中,何**提交了一份其与罗*于2018年9月24日的通话录音,周*在场,该通话涉及了周*与何**离婚、与周*结婚的相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周*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罗*产生婚外恋情,转账付给罗*共计265500元,虽然罗*抗辩称该转款系归还借款,周*亦认可,但罗*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周*提供了借款以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对罗*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给付罗*265500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因何**与周*对婚内财产未约定分别所有,故该笔财产应当认定为何**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何**同意的情况下,周*的该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在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期间赠与被告罗*的2655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被告周*265500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周*、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中,罗*称其与周*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何**予以否认。一、二审何**均认为周*给予罗*金钱是赠与行为,要求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并要求罗*返还受赠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何**的请求权基础,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针对罗*及周*的抗辩,认为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罗*称周*所转款项系其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虽然周*对罗*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周*的自认明显涉及损害共有人何**的利益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周*的自认不予采信。第二,罗*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借贷关系是将办理好的银行卡及其密码直接交付周*,由罗*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周*在该卡上的支取行为为借款,这种民间借贷关系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罗*没有提供向该卡存入款项的直接证据,并对向该卡转入款项的账号不能说明户主名字。同时,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均无约定,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第三,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周*在收到款项的当时或之后并没有及时向罗*出具相应的借条或收款凭据,而是在本案诉讼中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不符合借贷关系应有的逻辑。第四,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罗*并不持有该银行卡,该卡存款既有现金存入,又有转账存入,且罗*不能说明向该银行转账的对方账户户名,无法证明现金存款及所有转账均是罗*所为,与该卡由罗*存款相矛盾。 (文源网络,侵权即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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