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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15:09:13 查看1415577925次 来源:贾霆律师
据新华网报道:2011年3月14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泰安“1·04”持枪杀人案和德州“12·29”案的两名被告人,被告人刘建军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刘建民被判处无期徒刑。
报道称:被告人刘建军曾于1984年和1993年先后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泰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建民,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德州市联通公司内退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2011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2011年3月2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建军、刘建民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建军、刘建民预谋后报复行凶,刘建民用电动车将刘建军带至现场附近,由刘建军持刀捅刺被害人窦广东要害部位致其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建军杀人后潜逃回家,为抗拒抓捕伙同其兄刘鲁民(已死亡)用双管猎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当场枪击、捅刺办案民警,致3人死亡,1人轻伤。后在逃跑过程中,二人持枪、刀等作案工具劫持车辆继续行凶,致民警和群众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微伤,多部车辆受损,损毁财物价值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建军的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被告人刘建军、刘建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长期在家中存放枪支、弹药,且被告人刘建军持枪行凶,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笔者对该案的具体案情了解不是太多,而且局限于新闻媒体的报道。但就新华网包报道的案情来看,我认为泰安中院对被告人刘建军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彰显了法律的尊严,但是对第二个被告人刘建民作出的判决无论是定性还是量刑两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很难让公众信服。
首先是定性问题:根据报道的案情,刘建民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与刘建军“预谋后报复行凶”,并“用电动车将刘建军带至现场附近”,此外就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从文章报道的内容看,其中刘建民与刘建军预谋的只是“报复行凶”,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报复行凶”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至少包括“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那么,本案里刘家兄弟预谋的是要“伤害”被害人还是“杀死”被害人?至少从法院的判决理由(法院认为部分)里看不出这一点。《齐鲁晚报》报道的事实是:“2010年11月中旬,其妹刘彬彬在德州被窦广东打伤。
2010年12月28日 ,刘建军前往德州,并将一把匕首揣在怀中。 12月29日 凌晨,刘建民骑电动车将刘建军带至窦广东住处附近,刘建军便前往窦广东的车库。窦广东的车进入车库后,刘建军便上前欲暴打窦广东。谁知窦广东反抗十分激烈,扭打中窦广东拿起一个塑料桶砸在了刘建军胳膊上,刘建军情急中掏出匕首,右手持匕首刺向窦广东。而当时两人面对面,因此匕首直接扎入了窦广东左胸。随后窦广东推倒刘建军逃跑,刘建军追上前又刺”。从这些情况分析,两人预谋的应该是要教训一下被害人(故意伤害),而刘建军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的激烈反抗才临时起意把被害人杀死(故意杀人),事实上刘建军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两人事先的预谋,这在刑法学理论上叫“实行过限”, 通说认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那么,显而易见,刘建民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只应当承担所预谋的犯罪(故意伤害)的责任。
其次是量刑问题:即使对刘建民按故意杀人定罪,他也只是“骑电动车将刘建军带至窦广东住处附近”,其行为的性质是“帮助犯”, “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我国刑法对其处罚采取“必减主义原则”,并且无需比照主犯处罚,《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刑罚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对刘建民的行为按从犯论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单就杀人罪而言)比较公允。
泰安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建民无期徒刑,明显是屈从了社会舆论的压力。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不能让所谓的“民愤”干扰了司法独立,因为“民愤”和“社会舆论”都是非理性的产物,如果意味地顺从他们,就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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