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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约彩礼纠纷的几个问题-凯发k8官网下载

2020/02/20 13:50:23 查看1198次 来源:程杰律师

  一、关于彩礼的法律规范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涩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二、彩礼认定的实践标准 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前会有大量经济和礼物往来,但并非所有财物均系彩礼。理论中关于彩礼的认定颇有争议,现行法律规定亦未明确规定何为彩礼,仅《解释二》第十条可以看出系“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彩礼一般指的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一是给付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二是方式为按照当地习俗,三是金钱或财物需达到一定数额,至于具体的数额,需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难以一概而论。具体而言,为结婚所送的“三金”、参照“六礼”或当地习俗给付的大额财物、结婚当日送的大额礼金等可认定为彩礼;仅为增进感情、改善关系,或其他非以结婚为目的送的小额礼品、过节礼金等不宜认定为彩礼。

  三、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及返还标准 属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及返还标准应按照《解释二》的规定处理,具体而言: 1.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 此种情形下,双方尚未产生婚姻的法律关系,亦未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则上应全部返还。 2.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共同生活的时间”,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标准一般是结婚后为美好生活而共同奋斗的时间,包括双方平时各自在外务工,仅节假日团聚的时间,但不包括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 3.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根据结婚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当事由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4.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中未包含此种情形,对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值得探讨。严格来说,《解释二》第十条是列举式规定,且不包含“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属于限缩性解释,即除此之外的情形不应返还彩礼,但《意见》第19条规定,“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鉴于本文重在司法实践,故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历史沿革及索取与赠与的关系问题,在此不赘述。)如果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出发,应采取《解释二》的观点,但笔者个人认为《意见》的司法观点更符合社会实情。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本质在于给付彩礼的目的是否实现,表面目的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实质仍在于享受美好和睦的夫妻共同生活,是故《解释二》规定即使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予返还,至于返还多少乃标准问题,故笔者认为,是否共同生活才是是否返还彩礼的关键。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家事法律规范,司法实践需以客观生活为基础,故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不应支持,但确属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的,仍应酌情返还。 5.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何为“生活困难”,理论中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故司法实践中“生活困难”一般指的是一种“绝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目前城镇居民可考虑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相应地,退回彩礼的具体数额一般也以达到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准。 返还彩礼,原则上有原物返还原物,无原物应折价返还。如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还需同时考虑共同生活过程中的折旧、毁损等问题。同时,女方要求返还嫁妆、陪奁物品的,可一并处理,原则同上。与彩礼类似的,为与他人结婚而为其支付相应债务,亦可视为彩礼进行处理。只要行为人是为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替他人支付,目的是为消除影响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外部妨碍而自愿向案外人支付,应视为一种附义务的赠与,本质上与彩礼没有差别。此外,司法实践中确定彩礼是否应予返还以及返还标准时,法院还应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比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否存在隐瞒可能影响结婚的重大实情、是否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等。

  四、返还的义务主体 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在离婚诉讼一并处理,返还的义务主体应为女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如彩礼实际收受人最终未将彩礼交予女方的,返还的义务主体应为彩礼实际收受人。

  五、结语 “纳征”作为中华民族传统习俗应得予尊重,司法实践有义务回应社会诉求,通过一个个经得起人民群众检验的司法判例引导社会行为,使这一传统习俗能返璞归真,成为缔结婚姻关系中的值得回忆的重要仪式,而非谈礼色变的内心恐慌与压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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