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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扫一扫 法律兜里装
2019/05/25 11:38:02 查看1343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是一方单位的福利房,在离婚进行分割财产时, 双方对房屋的房改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又不能证明,且该房屋至今未在国家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不宜进行权属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
企业职工对于单位提供的房改房并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只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及收益等部分所有权。如果双方起诉离婚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法院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居住使用,待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析产。
当事人购买房改房具有时限性和身份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和分割房改房权属时,不仅要考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要结合房改房自身的特点和有关房改房的政策来决定,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购房的时间、购房出资来源、购房的主体资格限制等因素,认定涉案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当事人在购买房改房的过程中,使用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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