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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7:06:31 查看1265次 来源:李树英律师
案情】
2013年12月13日,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通州区马驹桥镇的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172036元,被告采取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同时向其缴付592036作为首期房款,其余房款58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方式支付。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60天内,被告申请的银行商品房担保贷款仍然未能到达原告帐户,视为被告不能取得银行的商品房担保贷款。被告应自期满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部房款,逾期未付清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收取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有权相应顺延交楼时间。
吴丁亚律师提示: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未能申请贷款,又未在15日内付清全部房款,且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的20%,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认为,不能办理贷款不是自己的过错。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进行调整。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4月16日通知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邮寄单及通知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通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未能申请贷款,又未在15日内付清全部房款,涉案房屋竣工备案后,在原告通知被告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后至今仍未办理贷款,亦未全款支付,故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总房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故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减少确定。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按总房款10%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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