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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7:13:10 查看1200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原告xx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想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被告(原告方职工、法定代表人xxx的亲戚)刘xx表示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房屋价款及利息均由原告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2008 年 4 月 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夹河街的xx公寓综合楼 1 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06 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8 年 4 月 2 日支付首期房款 318000 元,2008年 4 月 13 日前将余款 742000 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契税,2008 年 4 月 23 日在被告的配合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原告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偿还,被告均无异议。2009 年 8 月 19 日原告将名为被告实为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赵xx,合同约定赵xx先支付原告房款 39 万元,从 2009 年 8 月 19 日起贷款余额均由赵xx承担,产权归赵xx所有,赵xx一直归还贷款至 2012 年 3 月,被告均无异议。2012 年 4 月 20 日赵xx去还款时被告知贷款户已被被告销掉。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涉案房屋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在 2012年 3 月 21 日以后所偿还的贷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已偿还贷款的数额且未提出返还要求,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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