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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9 13:56:56 查看235次 来源:李艳龙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01
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8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明确的,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能够确定适格被告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仍不能确定适格被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视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调查并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复。
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02
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也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时的处理方式
强制拆除责任主体的确定,事关人民群众财产权、居住权等重大权益保护。当行政相对人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明确,相关行政机关互相推诿,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和依职权调查也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时,人民法院不宜以“不存在适格被告”“被告不承认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等为由,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从而导致“告状无门”。针对前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批复作了进一步明确。
1.明确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时人民法院的移送义务。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论是土地房屋征收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还是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程序,否则即构成违法。为全方位、无漏洞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三种渠道,分别救济因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或者行政侵权而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中指出,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将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处理机关,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方式。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指出,要“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如前文所述,一个合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符合基本程序要求,但是违法强制拆除特别是暴力强制拆除行为往往并未履行相关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其中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可以依法移送。对此,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仍不能确定适格被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视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调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鼓励人民法院主动积极作为,穷尽一切手段调查确定适格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履行移送义务,以及有关机关的进一步深入调查,从而为调查确定适格被告创造条件,避免“久拖不决”,进而为及时审理案件、及时判定责任、及时保护被拆除人的合法权益奠定基础。当然,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结合行政实体法规定、证据法基本规则,绝大部分案件是完全可以确定适格被告的,因此,批复规定的是“可以”移送而非“应当”移送。
2.明确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出现影响诉讼继续进行的情形时,应当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诉讼。为了查明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调查,在调查结果出来之前,考虑到适格被告仍未确定,影响诉讼继续进行,批复据此明确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有意见提出,裁定中止诉讼,容易产生长期未结案件,原告也可能因此对人民法院工作产生不满,建议将“裁定中止诉讼”修改为“裁定驳回起诉”。对此种意见,我们未予采纳。为防止案结事未了、一案结多案生现象,行政审判必须做实司法为民理念,行政法官必须主动担当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
转自:行政法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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