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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9 16:34:06 查看16次 来源:李世英律师
裁判摘要
网络主播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注册账户在互联网平台上为单位销售产品,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单位提供,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单位安排,劳动报酬由单位发放,双方具有明显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女主播胡某于2020年2月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胡某在公司淘宝网账户上直播带货,每月基本报酬为7000元,另根据直播带货销售额结算收益。胡某每天工作6小时,直播时间按公司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为公司经销的服装类产品,货品价格由公司确定,直播工具由公司提供。胡某于2020年6月辞职后申请仲裁,要求供应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供应链公司应支付胡某拖欠工资。供应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从事的网络平台直播销售工作是供应链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供应链公司提供,工作时间由供应链公司安排,供应链公司将胡某纳入公司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故判决供应链公司、胡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供应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网络主播是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就业形态,女性作为网络主播的主要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保障。网络主播与合作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特征。本案中,法院通过综合运用劳动法基本理论,对“合作协议”背后的用工事实及从属性特征加以甄别,依法认定主播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维护新就业形态女职工合法权益以及规范新就业形态发展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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