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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9 14:37:48 查看60次 来源:王常清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仓库经理韩某为规整货物,因吊车操作员出差,经请示安全经理杨某批准,指派仓库员工林某田(无操作资质)操作吊车,在吊运最后一批木箱时,因林某田违规操作且吊车故障、致使多层木箱倒塌、砸中3人,其中1人当场死亡,另2人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调查发现,a公司共有3名股东,(1)股东赵某持股48%、已全部出资到位、未在公司任职、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股东宋某持股40%、现只出资一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几乎不到公司工作;(3)李某持股12%、至事故发生时未出资、未在公司任职、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外,(4)执行董事宋某任命周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5)总经理周某聘用了安全经理杨某、仓库经理韩某。
【争议焦点】
一、该事故,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不参与管理的小股东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大股东赵某呢?
【法律评析】
一、涉案罪名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生产、作业过程,范围比较大,只要属于公司经营活动,都属于生产或作业的一种。比如,非保洁公司,安排员工擦玻璃、员工高处坠亡。
2、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仅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也包括行业规定、地方政策文件等。
3、这里的违反,更多的关注点是人的主体问题,人的言语、行为,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4、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言行与伤亡等严重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关系或条件关系。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这里的不符合,特指安全设施设备、安全条件,更多的关注的是物品(含无形物,如,无菌环境)等客观条件或客观对象。
2、这里的国家规定,仅包括国家级别的法律、行政法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3、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观存在与伤亡等严重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关系或条件关系。
(三)二者的区别
1、关注点不一样,责任事故关注行为人的主体言行;劳动安全事故关注工作环境中的安全设施、安全条件等客观存在。
2、违反范围大小不一样,责任事故违反的范围更大,劳动安全事故只是国家级别的法律、行政法规等。
(四)二者并存或者说竞合的时候,怎么定罪?
1、100%或大部分是因为言语行为等主体因素造成的事故,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2、100%或大部分是因为安全设施设备、安全条件等物的客观存在造成的事故,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主体因素和客观存在作用力大小差不多时,
(1)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股东,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a 无证据证实存在主体因素时,正常量刑;
b 有证据查明存在主体因素,其中的组织、管理、指挥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言行,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2)直接责任人、管理人,本身既对组织、指挥、管理等负责,又要对安全方面的客观存在符合国家规定负责,为了统一司法尺度,统一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a 无证据证实存在主体因素时,正常量刑;
b 有证据查明存在主体因素,其中的组织、管理、指挥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言行,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二、未参与管理的股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一)一线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组织、指挥等,负刑事责任
1、事项的操作人——开吊车的员工林某田;
2、事项的安排人、指挥人、该事项的部门经理——指挥规整货物的仓库经理韩某;
3、事项的批准人——批准使用吊车的安全经理杨某。
(二)整个事项的部署、决策者,是否负刑事责任?
1、法定代表人、安全经理,负责生产管理、对安全方面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其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你不来上班或者视而不见,属于不作为;
2、决议实施该事项时,如果会议或决议中提示到存在安全隐患或作出了违反安全规定的安排,该股东明确知道或按照正常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不论实际上是否真的知道违反)的,仍然投赞成票的股东,负刑事责任。
3、选任管理者、监督管理者过程中失职的股东——
(1)故意瞎选乱任、放任胡搞、甚至背后指使,负刑事责任;本案例中的执行董事宋某任命总经理周某后,放任不管。
(2)非故意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要受到行政处罚。
【结论】
一、该事故,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无职务、不参与管理的股东,不论大小,关键看——
1、该事项是否经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
2、是否提示到存在安全隐患或作出了违反安全规定的安排;
3、该股东是否明确知道或按照正常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上述情况;
4、该股东是否仍然投赞成票;
5、负有选任、监管职责时,是否瞎选乱任、放任胡搞、背后指使等故意失职或重大过失失责。
综上,只要1到4中有壹个【否】 + 5为【否】,那么,该股东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资金型股东对相关涉事人员的选任、监管方面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责时,且该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虽决议未赞成等,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具体到本案:一线人员并未经过会议决议聘任,两名股东也未参与事发过程的指挥,两名股东更没有在公司担任负有安全方面或仓储方面职责的职务,因此,小股东李某、大股东赵某均不构成犯罪。
附:刑法法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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