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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5 16:15:29 查看584次 来源:缪建林律师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黄某均、优贝公司均认可维安思公司和优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邓某凯。因此,维安思公司和优贝公司系关联公司。黄某均从杭州汇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优贝公司即于2022年9月起为黄某均缴纳社会保险,黄某均为优贝公司提供品牌策划、设计等,接受邓某凯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对接客户、签订合同,黄某均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0元,其中10000元为优贝公司发放,15000元通过维安思公司发放。优贝公司认可黄某均每月25000元生活费,分两家公司打款。但优贝公司主张25000元为生活费与查明事实不符,优贝公司有向黄某均出具工资条,而维安思公司打款备注中也备注了工资字样。从以上事实分析可知,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为关联公司,在公司办公地点、经营的品牌、财务、人员上确存在一定的混同,从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黄某均所从事的劳动内容、接受工作安排及管理,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凯的在微信中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表述看,符合劳动关系特征,黄大均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在黄某均入职后,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工资发放主体、个税申报雇主信息的填报均是在邓某凯或者说是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的授意下进行,也就是说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在黄某均入职后对于由谁作为黄某均的用人单位作出了选择,而现黄某均诉请主张其与优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符合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当时的意思表示,优贝公司在本案中认为黄某均系维安思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优贝公司与黄大均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否认黄某均系优贝公司的股东。优贝公司上述陈述明显缺乏诚信,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黄某均虽系维安思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可能存在分工但黄某均在维安思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其在优贝公司劳动者的身份并不矛盾。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从实质内容进行审查,黄某均在其他法律关系案件中基于对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的错误认知所作出的表述,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判断劳动关系主体的依据。故,本院认定黄某均与优贝公司之间在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黄某均)曾系汇米公司的工作人员。2022 年 1 月份开始,邓某凯与黄某均就“维安思”商标的注册等问题进行沟通。同年 3 月 4 日,维安思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当时杨欢持有该公司 10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2022 年 3 月10 日,邓某凯、王某亮、黄某均签署《股东股权协议(初创公司)》1 份,约定:邓某凯、王某亮、黄某均作为全体股东,拟成立维安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欢;合伙期间,股东按照占股比例享有相关分红;全体股东作为创始人和核心成员,分工如下:邓某凯负责公司产品线上销售、店铺运营、客户服务、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黄某均负责公司品牌策划、商标注册、授权和转让给公司、产品及其外包装研发设计、产品拍摄、店铺视觉整体把控和输出等内容。同日,黄某均与杨欢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杨欢所持维安思公司 100%股权中有 25%股权实际为代黄某均持有,股东权益由黄某均享有。之后,原告继续为维安思公司进行品牌策划、商标注册及产品设计等工作,并与邓某凯就产品的设计、维安思公司的运营等方面进行沟通。2022 年 8 月 23 日,邓某凯成立优贝公司,作为维安思公司同样业务的天猫店铺的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当时杨欢持有该公司 99%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
之后,黄某均从汇米公司离职,并和邓某凯就原告的社保缴纳问题进行过沟通,邓某凯表示原告的社保“维安思续上”。2022 年 9月起,优贝公司开始给黄某均缴纳社保,并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个税缴纳记录显示黄某均的个税缴纳基数为月薪 10000 元。优贝公司分别于 2022 年 10 月 9 日、同年 11 月 8 日、同年 12 月 5日、2023 年 1 月 3 日、同年 2 月 2 日、同年 3 月 1 日向黄某均各转账 7941.50 元,备注均为“劳务收入”;维安思公司分别于 2022年 10 月 9 日、同年 11 月 8 日、同年 12 月 5 日、2023 年 1 月 3日、同年 2 月 1 日、同年 3 月 1 日各向黄某均转账 15000 元,其中 2022 年 10 月 9 日的转账备注“2022.9 工资”、2022 年 11 月 8 日的转账备注“2022.10”。
2022 年 11 月底,黄某均收到维安思公司支付的分红 55000元。2022 年 12 月 13 日,黄某均通过杭州欧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 12 类的“vivantes”商标、第 20 类的“vivantes”商标、第 24 类的“vivantes”商标、第30 类的“vivantes 维安思”商标转让给维安思公司。
2023 年 3 月 22 日,邓某凯通过微信向黄某均发送《股权分红协议》1 份,并且根据黄某均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次将修改后的《股份分红协议》发给黄某均;该份协议载明:优贝公司经营的品牌“维安思”、“vivantes 维安思”、“vivantes”线上销售业务产生的净利润分红比例:股东 1:邓某凯,股权比例 55%,分红比例 55%;股东 2:黄某均,股权比例 25%,分红比例 25%;股东 3:王某亮,股权比例 20%,分红比例 20%......分红金额=上述品牌销售净利润(营业收入-各项成本-预付款)-100 万发展储备资金。黄某均:“100万是维安思全部,还是优贝公司?”,邓某凯回答:“维安思业务板块全部”,黄某均回复“好”。2023 年 4 月,黄某均与邓某凯就工资金额产生争议,黄某均要求邓某凯发放工资,邓某凯提出“要先梳理财务”;之后,邓某凯提出“因为股东之间存在争议,导致公司业务停止,故从 2023 年 5 月份开始停止缴纳社保”。2023 年 6 月 5 日,黄某均向优贝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 份,提出因为优贝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通知优贝公司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优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同日,优贝公司签收该快递。
黄某均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某某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3 年 7 月 7 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某某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黄某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与优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优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保、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
庭审中,黄某均陈述称优贝公司成立前后其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但是增加了工作量,其由兼职变成了全职;邓某凯明确让其入职优贝公司。双方均认可维安思公司和优贝公司的实控人均系邓某凯。
另查明,黄某均曾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维安思公司,邓某凯、杨欢、黄宏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该案中陈述称“2022 年 8 月,黄某均、邓某凯、王某亮协商授权成立优贝公司,作为同样业务的天猫店铺的经营公司。公司股份与维安思公司一致,由维安思公司出资。同年 9 月,黄某均作为员工入职维安思公司,作为补偿,邓某凯再分出 5%股份给原告”。2023 年 6 月 25 日,优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欢变更为邓某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均与优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某某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者的工资由谁发放、社保由谁购买并不能直接证实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还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判断双方是否同时符合前述通知规定的三项情形。首先,本案中,黄某均与邓某凯自 2022 年 1 月份开始持续就“维安思”商标的注册问题进行沟通,《股东股权协议(初创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显示黄某均系维安思公司的创始人和股东之一,负责维安思公司的品牌策划、商标注册、授权和转让给公司、产品及其外包装研发设计、产品拍摄、店铺视觉整体把控和输出等内容。维安思公司运营至 2022 年 8 月份之后,三人经协商后,由邓某凯成立优贝公司通过天猫平台销售维安思公司的产品;2023 年 3 月 22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均和邓某凯就优贝公司的净利润分红比例进行过协商。故维安思商标的注册、维安思公司的成立和运营以及优贝公司的成立应当视为黄某均与邓某凯等人在合作过程中的连续的商业经营行为。其次,如前所述,黄某均在该两公司均处于管理者的地位,黄某均和邓某凯等人仅系分工的不同,黄某均主张其受邓某凯的管理,依据不足;而黄某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优贝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其受优贝公司的劳动管理。再次,如前所述,黄某均负责维安思公司的品牌策划、商标注册、产品及其外包装研发设计等内容,而优贝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天猫线上销售维安思公司的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亦自认其在优贝公司成立前后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难以认定黄某均系从事受优贝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量的变化并不能直接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2 年 12 月 13 日,黄某均亦通过其他公司将维安思相关的商标转让给了维安思公司。故黄某均的工作内容连贯、持续,且其负责的事项在优贝公司成立前后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最后,黄某均庭审中陈述称邓某凯明确让其入职优贝公司,但是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根据其与邓某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邓某凯曾提出维安思给其将社保续上,并非优贝公司;且黄某均在滨江法院的(2023)浙 0108 民初 2471 号案件中亦陈述称其于 2022 年 9 月入职维安思公司;黄某均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邓某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相符。综上所述,黄某均主张其与优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黄某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9月13日,邓某凯发微信给黄某均:“你的用新公司优贝交,后续这个公司开销大,没人交社保不好”;2022年10月5日,邓某凯发微信给黄某均:“雇主选择”“杭州优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黄某均:“雇主选择”“是哪里有入口”“可以改”;邓某凯“app-个人中心”“任职受雇信息”“选择 杭州优贝”。2022年10月18日,邓某凯发微信给黄某均:“阿均,你今天啥也别干,就算一下成本。我去卖货了”“阿均 咱们客服回复时间有考核哈,同步你一下”“要及时回复哦,没空的时候挂起哈”;2022年11月27日,邓某凯发微信给黄某均:“回来第一件事是传了这个”“第二件事是把你岗位从客服改了”。2023年5月5日,邓某凯发微信“告诉要解散用不着开除,全部的人都要解除劳动合同,目前公司的情况就是这样,这个公司没事干了,你还做什么工作,我也是员工,因为公司这个情况,你我都是股东,如果你要发,我也要发,你要赔我也要赔”。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均、优贝公司均认可维安思公司和优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邓某凯。因此,维安思公司和优贝公司系关联公司。黄某均从杭州汇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优贝公司即于2022年9月起为黄某均缴纳社会保险,黄某均为优贝公司提供品牌策划、设计等,接受邓某凯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对接客户、签订合同,黄某均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0元,其中10000元为优贝公司发放,15000元通过维安思公司发放。优贝公司认可黄某均每月25000元生活费,分两家公司打款。但优贝公司主张25000元为生活费与查明事实不符,优贝公司有向黄某均出具工资条,而维安思公司打款备注中也备注了工资字样。从以上事实分析可知,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为关联公司,在公司办公地点、经营的品牌、财务、人员上确存在一定的混同,从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黄某均所从事的劳动内容、接受工作安排及管理,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凯的在微信中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表述看,符合劳动关系特征,黄大均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在黄某均入职后,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工资发放主体、个税申报雇主信息的填报均是在邓某凯或者说是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的授意下进行,也就是说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在黄某均入职后对于由谁作为黄某均的用人单位作出了选择,而现黄某均诉请主张其与优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符合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当时的意思表示,优贝公司在本案中认为黄某均系维安思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优贝公司与黄大均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否认黄某均系优贝公司的股东。优贝公司上述陈述明显缺乏诚信,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黄某均虽系维安思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可能存在分工但黄某均在维安思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其在优贝公司劳动者的身份并不矛盾。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从实质内容进行审查,黄某均在其他法律关系案件中基于对维安思公司与优贝公司的错误认知所作出的表述,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判断劳动关系主体的依据。故,本院认定黄某均与优贝公司之间在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优贝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黄某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黄某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应以劳动者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作为基数,对于黄某均月收入25000元优贝公司无异议,根据优贝公司向黄某均出具的工资条,优贝公司发放的10000元均为基本薪资,并没有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等,优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另外通过维安思公司发放的15000元中包含有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等,故本院在计算时按25000元/月作为基数。据此,优贝公司应支付黄某均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黄某均主张2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优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优贝公司未发放黄某均2023年3-5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优贝公司对黄某均主张的上述工资金额合计6882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优贝公司应为黄某均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优贝公司实际为黄某均缴纳至2023年4月的社会保险,黄某均诉请要求优贝公司缴纳2023年5月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3年6月5日,黄某均以优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为由向优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查,上述解除事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优贝公司应支付黄某均经济补偿。因黄某均的月工资25000元已经超过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96237元的标准,故本院按该标准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三倍即24060元作为基数计算,黄某均在优贝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优贝公司应支付黄某均经济补偿24060元。黄某均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黄某均与杭州优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杭州优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均2023年3月、2023年4月、2023年5月工资合计68824.5元;
四、杭州优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
五、杭州优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黄某均补缴2023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险种等由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黄某均承担);
六、杭州优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均经济补偿24060元;
七、驳回黄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一审被全部驳回到二审彻底改判,经历过一次过山车式的体验。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缪建林在接到一审判决结果后,坚定认为一审判决结果系不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系对事实的误解及对法律适用的错误。故在二审阶段中,仔细与上诉人核对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过筛选,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最终二审经过开庭审理,作出改判。(题外话:一审、二审两位法官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想法或者看法,不同法官想法不一致,代理律师只能感叹二审改判有时候也需要一点运气成分。)
综上,很多人在与他人合伙开公司经营期间,会以股东身份投入金钱、知识产权、或者劳动等,股东为公司付出了劳动,但股东之间往往会因为顾及面子或者其他各种原因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隐名股东。一旦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公司经营理念出现分歧,往往掌握公司财务支出的股东掌握了主动权,而付出劳动的股东有时候甚至连基本的工资都拿不到,就需要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法院诉讼手段维权。维权的第一步就是确认劳动关系,律师检索过很多类似案例,股东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存在冲突,股东只要为公司付出过劳动,接受公司管理,也可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最重要的,切记,一定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更保险。
(以上案例素材来源缪建林律师承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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