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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 22:25:46 查看103次 来源:闫国田律师
诈骗无罪案例:行为人四年内借款4000多万,但数额远小于公司经营规模,且持续还款,无非法占有目的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的数额远远小于其掌控的银信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被告人借款后持续还款,现有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上述借款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9)粤0823刑初402号
基本案情
遂溪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是经广东省金融局批准,由湛江市忠富投资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于2010年1月,发起人为孙某,注册资金五千万元,经营范围是小额贷款。股东包括湛江市忠富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0%)和八个自然人股东(各占10%)。被告人许可是自然人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10年1月在遂溪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孙某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
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内部矛盾,实际出资人孙某将注册资金约五千万元全部撤走,该公司变成一个空壳贷款公司。后因公司注册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2010年10月经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并于2010年11月再以原资料(原注资五千万元的资料)向湛江市工商局重新登记注册成立(筹备期至2011年6月,筹备期内不准经营贷款业务),被告人许可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但该公司实际掌握在投资人孙某手上。2012年5月,被告人许可通过中间人梁某与孙某达成协议,应付给孙某600万元(由被告人许可凑借,实付530万元),将银信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收购。
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可将银信公司出租给雷州老板吕某经营,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许可购买珠海华发四季房地产公司的一处房产,首期购房款共人民币785660元;2013年7月31日消费装修款共计人民币542646元;2014年2月17、18日,在珠海市珠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小车消费共计人民币980000元。
法院认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成立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经查,被告人许可均以银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或应付省金融办的例行检查为由向十一个被害人借款,每笔借款均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将民事借款法律关系确认下来,且在借款期间,被告人许可持续长期偿还被告人姚某、王某2、刘某、陈某1、陆某等人的借款本息,其中被害人姚某、郑某、王某1和均以被告人许可立下的借据所欠的款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其权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及的情况下无须动用刑罚手段处理。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被告人所借款项有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根据现有证据,银信公司从2011年起从事小额贷款活动,经审计,该公司2011年发生五笔短期贷款,贷款总额为1100万元,2012年发生二十多笔短期贷款,2013年发生二十八笔短款贷款,贷款金额为1179.3万元,2014年发生九笔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人许可向被害人黄金棠、钟某1、黎某、王某3、陈某1借款的数额远远小于其掌控的银信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被告人许可借款后持续还款,已还款给被害人黄金棠人民币9.6万元,陈某1人民币13.2万元,王某3人民币35万元、黎某人民币0.4万元。
综上现有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许可具有非法占有上述借款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可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许可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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