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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1 17:57:50 查看605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罪名解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犯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这样修改,主要是在1997年刑法修改过程中,有学者和部门提出,将此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既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实质,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从实践中看,办理刑事案件的人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经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二是将犯罪对象由“人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修改,主要是一些学者和部门提出,“人犯”的概念一般理解为已经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刑事被告人,而在实践中,刑讯逼供针对的多是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而且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称谓已作了规范,为了与之协调一致,建议将本罪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研究立法工作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三是增加了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这样修改有利于实践中具体执行。
条文解读: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在长期的封建 专 制历史中大量存在。在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 社会里,刑讯逼供曾经是公开、合法的审讯方式。受到这种消极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在当今个别司法人员身上也时有发生。刑讯逼供不仅使被审讯的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摧残和折磨,也是造成许多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反民主、法治的办案作风。但受封建 残存思想以及不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落后意识的影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行为屡禁不止。2005年、2010年先后发生在湖北和河南的轰动全国的佘祥林案件和赵作海案件,就是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典型的冤错案件,佘祥林、赵作海险遭错杀,这些案件的教训值得深刻吸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对审查和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获取的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首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已有罪”的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上述规定为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依据。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产生和存在与执法理念、历史文化、司法 伦理、职业道德等因素密切相关,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思想根源,消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仍然任重道远。
依照本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行为,暴力的范围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等直接暴力手段,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长时间的晒、冻、饿以及“车轮战”审讯方法等非直接暴力手段,使之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的行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6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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