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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如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凯发k8官网下载

2022/06/27 11:27:21 查看1361次 来源:党金娥律师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小梅

  2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有序开展。为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本文结合近期出台的相关文件就当前形势下诉讼时效中止、期限(间)顺延、审限变更等问题略作论述。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第十五条规定:“对确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若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明确,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二、期限(间)的顺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在市委、市政府出台《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措施》之后,制定出台《关于妥善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其中第十条意见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程序性利益,依法审查当事人顺延期限的申请。”基本明确在程序法上本次疫情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即为不可抗拒的事由,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应诉权、举证权利、上诉权等程序利益,若当事人在诉讼中因疫情防控影响其答辩期、举证期、上诉期等期限(间)的,在疫情解除后十日内,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准许顺延相应期限。

  三、案件审理期限的变更

  《指导意见》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因疫情防控延期开庭、听证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并主动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案件,当前因疫情防控的需要,法院也应延期审理。延期开庭审理势必会导致一些案件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故应视情况及时办理案件审限的变更流程,对于临近审限的案件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办理审限的扣除、暂停,顺延审限,待疫情解除后,恢复诉讼。对此,《通知》中也明确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当前,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对审限作出相应的变更既是疫情防控的需要,也是对当事人权益,特别是程序利益的最大保护。

  四、远程开庭的必要性思考

  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江苏全省法院基本停止了非必要的线下开庭、听证等诉讼活动,采取延期开庭审理。对于确有必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安排开庭等活动的案件,比如涉疫情防控物资案、公告送达案等,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聚集流动,法院一般会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开庭审理。此时,当事人享有的部分诉讼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当事人无法现场核实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法庭辩论的直面交锋难以体现等。所以,为了更充分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非必要情况下应及时办理审限的变更,延期审理。对一些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远程开庭既高效又便民,深受当事人的支持,可以推广。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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